(三)关于权利实现程度的有限性问题
如果认为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可以在权利实现环节予以确定化,那么这些新型权利是否能够要求实现?如果不能实现或实现程度极低,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是否还有意义?
承认上述权利具有实现程度的有限性,并不足以否定权利进路的意义。首先,权利——无论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都存在实现的限度,权利都是可以权衡、妥协与取舍的。其次,新型权利与传统的自由权、财产权相比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对资源的稀缺性更敏感、对财政的依赖程度更强、要求财政给付的诉求比排斥国家干预的诉求更强烈。再次,权利进路有助于在宏观层面强化政策考量的制度刚性,但是它并不能指向一个具体、现实的结果,而应当指向要求政府在作出一个影响自身利益的优先性安排时提供公平、合理、透明的程序机制,以保障平等获得利益的机会。因此,民生财政权利进路的意义不在于具体的结果而在于平等的机会、民主的程序。
(四)关于权利实现的价值冲突问题
权利的实现是否有悖于自由?如果是,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是否可取?
权利与自由并非是一对完全矛盾的概念,阿玛蒂亚·森认为自由是“人们能够过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评价自由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免于政府的干预,而在于个人是否拥有过自己希望实现的生活状态、获得自我发展的能力。医疗保健、公共教育、就业保障等政府干预的匮乏并不代表个人的自由,恰恰说明自由实际处于严重限制的状态。因此相关领域权利的存在不仅不会与自由冲突,相反是实现自由不可或缺的条件。
(五)关于权利引发的财政负担问题
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会不会让政府不堪重负?如果淡化乃至取消权利观念是不是有助于减轻财政负担?
权利问题并不是加重财政负担的根本症结。首先,要求财政给付并不等同于财政必须直接、立即支出,在权利诉求与财政支出之间是存在若干“缓冲”机制的,可以避免因“直达”带来财政不堪重负的问题。其次,财政负担的形成有多种原因,即使维持乃至降低民生支出的水平,在经济不景气、财政歉收或者其他支出大幅提高的背景下,仍有可能面临财政入不敷出的情况。再次,以淡化或取消权利来减轻财政负担的做法还会面临社会的压力,甚至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稳定,因此,有关权利的制度安排应当谨慎调整。
(六)关于权利的不可诉性问题
新型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不可诉,发展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是否会演变成立法机关(或政府机关)“自编自导”的独角戏?发展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是否无益反而有害?
权利的不可诉对于发展民生财政的权利进路的确存在消极影响。因为缺乏司法的制约与平衡,对权利的保护问题就几乎等同于立法机关的政策裁量乃至进一步演化为预算编制中的技术操作问题,这不仅使权利概念被抽空虚化而不再具有任何实质作用,背离了权利进路旨在克服民生财政各种实践弊端的初衷,而且因政府在预算编制中的主导地位以及立法对预算控制的薄弱,上述“演化”实际上最终变相扩大了政府的财政权力,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对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对新型权利是否可诉不能作出一致、整体的判断。第二,司法介入的方式可以多元化。第三,已经存在的不可诉问题并不是完全无法逾越的障碍。第四,司法之外的其他替代力量可以弥补司法救济的空缺。
四、完善民生财政权利进路的基本思路
(一)以定位准确的新型权利为实施依据
对这里新型权利的理解应当是:权利的主体限于个体,因此该权利属于人权的组成部分,与传统人权在主体上是一致的;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人的生存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这与传统人权旨在解放个体自由的抽象意蕴有所区别;权利内容是个体要求获得与生存及发展相关的物质帮助或社会服务的利益,该利益内容具有动态性、发展性、多样性、地域性,与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这与传统人权的静态性、单一性及普遍性的特性形成对照;权利实现方式表现在相对于传统的自由权、财产权对财政有更强的依赖,但不宜将该权利定位于积极权利,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多元,既包括财政直接的转移支付,也包括其他间接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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