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记录
在受案环节,无论是刑事受案中还是行政受案中都不记录、不做受案登记。不记录的表现又可进一步细化为两种情况。
第一,单纯的不记录,在任何记录系统中都没有任何记载。该情况是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和当事人的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在司法系统的管理和诉讼程序中是完全不可见的,因而,审查、监督、控制也是最困难的。典型的情况和实例,如为控制发案率,对实际存在的案件根本不进行登记,甚至藏匿案件材料;对涉及金额小、数量少但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盗窃类案件迟迟不依程序规定受理调查。①又如,认为地址不清、不属本机关管辖等就不受案、不记录。②再如,区分处理直接拨打110报警台和拨打警务室报警电话的报案,对于拨打警务室电话报警的警情,进行隐瞒案件更便利。③还有主动发现案件不积极,甚至出现所谓“不报不立”的情况,即已经通过媒体或自行发现等途径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记录并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这种现象,不同地区执法情况不一,在刑事案件高发、警力相对缺乏的城市地区普遍高于刑事发案率低的农村地区。④对在执勤、巡逻过程中,遇到的轻微案件,也有很多怠于记录,处理完了事,或者利用当事人不愿找麻烦的心理,劝说当事人不要求正式记录。
第二,只做出警记录,不做受案记录。出警、处警、接警等记录只是对警情处理情况的记载,与受案记录直接导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同。比如,110出警后,要求及时将处警情况反馈给110报警服务台,并做好处警记录。⑤但是,该处警记录不能等同于受案记录。同样,简单地进行只言片语的报警台账记录、工作记录,也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受案记录不同。这些情况都只是警务活动的记录,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记录体系中则是不可见的。警察接警的过程中,除了工作不认真造成的疏忽之外,还存在基于立案统计等原因故意不做刑事受案记录,甚至某些情形下接警人员做报警人的工作或者欺骗报警人使报警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备案。
(2)虚假案情记录
虚假案情记录常常表现为对案情进行虚假的降格描述,以使本应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这种情况在涉及数额估计、结果鉴别等情况的案件中多发。有时,为了人为降低刑事案件数量,还会故意将本应并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拆分成多个行政案件进行受案记录。另外,对已构成轻微刑事案件的情况,派出所民警考虑到当事人不愿起诉但又必须采取措施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或者认为刑事处罚不是化解矛盾、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最佳方式,往往会主动进行调解,以行政调解的方式结案,此种情况在记录中也是体现为行政受案记录。①
(3)记录混乱、受案操作混乱
导致记录混乱、受案操作混乱的原因大体可分为三种。第一,受案管理混乱,既有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不被遵守。现实中,受案记录混乱,缺项、漏项明显,案情、询问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不规范,受案回执不出具等状况均有发生。第二,案件统计管理中,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的记录归口不同,经常导致漏录案件,或者本应并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仍以治安案件或民事纠纷记录。第三,为了迎合案件统计、考核、评优等的需要,故意进行不规范记录。例如,个别派出所、刑警中队在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受理时间不严格按照要求填写,只填写发案时间,不填写受理时间,待破案后,再将时间根据需要,按照破案当月补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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