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语用逻辑视角下的可接受性评价
单纯从主体的认知角度来分析可接受性的实际效果,需要分析特定陈述“应当”被接受的原因。在动态的论辩思维当中,特定陈述作为前提和结论的界定具有相对性,因而某种陈述在作为之前推理的结果的可接受性,需要以其作为前提继续推进论证走向的效果性依据。可接受性标准涉及认知层面上的“由谁接受”,程序层面上的“如何接受”,实质层面上的“接受什么”。而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也包含论辩方式、诉诸对象的性质以及论证结果本身的可接受性。论证结论的效力通常是最终的考究可接受性的评估要素。基于此,可接受性意味着针对特定主体理性识别、理解与认同某种论证依据、论证进程与论证结果的力图客观化的属性,同时也为其他听众提供了一个借鉴和参照的标准。该属性的客观化意味着,并非得到相对普遍的主体认同和接受的论证结果就一定具备可接受性,或者未被广泛认同的结果就不具备可接受性。这其中包含了对主体间予以反思性批判和辨别的空间。同时也为日后论证对象的类型化,以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基于主体理性能力和需求满足程度上的“先例”性素材。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研究不但涉及立法论证、法庭论证,也需要考察法律实现过程中特定决定、认定或其他结论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从新修辞学的角度来看,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需要通过诉诸对象的类型,以及证明依据不同的说服力标准予以检验。例如,受到广泛关注的李天一案在2013年11月19日开始二审程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律师提出了一个新的视频证据,其内容主要是律师根据证人证言重新将案发现场演绎了一遍,进而通过该实践驳斥李天一有罪的证言;此外被告方还提出了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视频证据作为证明特定结论的通过动态画面展现的指示性依据,通常应当具备说明案件特定事实真实性的特征。证据和论辩理由的可接受性需要接受不同程度的检验。在本案中,该视频本质上应当属于辩护意见,即辩护律师试图证明某件特定结论提出的说明性依据,其可接受性应当通过可批判性反思的考察,以及法庭论辩的质疑来确立其论证效力。而新证据的可接受性标准,在于推翻此前一审当中已经证明的事实与规范性结论,从而使听众理解并信服该新证据试图证明的事实。如果新证据无法做到这一点,公诉机关就有权拒绝质证。
法律论证从修辞向度来讲,其力图实现的是“说服”,而非“证明”。因此,特定听众对某种论证前提的可普遍化认同,以及主体自身智识储备与社会共享理念的弥合度,成为判断特定结论针对其说服对象的主要标准。“言说者和听众之间的联系超出了他们共享的论证模式的内涵。如果言说者也将自身置于听众的地位,这种公共的联系就得以强化,尤其是对于共享的价值观念和信条来说。”显然,自我指涉的合理性论证,如果不能突破第一人称走向第二甚至第三人称的理解与认同,就无法实现效果层面上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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