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把语言学会话理论与法学论证理论进行融合。在之前的研究中,还没有学者进行过这样的研究,笔者看到了这两个领域的相关理论进行融合的重大意义,因而本书做了这样一个尝试。法律会话本身是一种语言的现象,对其研究要用到语言学的相关理论,例如会话分析、会话含义、预设、语用理论等。法律会话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一种类型,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一些理论可以被学习和借鉴,例如,法律推理的逻辑、法律推理的分类、法律推理的内部和外部论证、法律推理的有效性等。法律会话推理先以语言学的相关理论为基础,推理出法律会话的语用含义,然后用法律论证中的方法进行会话观点的证立。法律会话推理的有效性沿用了法律推理有效性的最新理论,因为法律会话的语用性质,必须跳出形式有效性标准,采用语用有效性的标准,即语境符合的有效性标准。法律会话推理的结论采用的是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哈贝马斯提出的真理共识理论,也就是说,在法律会话交往的过程中双方通过商谈达成的共识被认为是法律推理结论。
4.本书提出了法律推理多主体的思想,改变了传统法律推理中单一推理主体的状态。我国目前的法律推理理论中,无论是传统的形式法律推理理论还是实质法律推理理论,其推理的主体都是单一主体,即法官。这种单一主体的推理模式非常容易忽视法律当事人的权利。单一主体的推理模式忽略了法律责任承受人和社会公众的感受,他们不是法律推理的主体,几乎被排除在法律推理的进程之外,整个推理结论是在当事人没有参与的状态下形成的,因而法律推理的结论往往得不到法律当事人的认可,缺少合理的可接受性,因此存在推理有效性的危机。法律推理的结论合理与否都掌握在法官一个人的手中,对法官个人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法官是自然人,也是社会关系人,其公正的推理过程非常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虽然在理论上,以往的单一推理模式下的推理理论提出了很多种保障法律推理合理有效性的方法,但是在实践适用中却是非常不堪一击的。法律会话推理呈现的是主体间性的推理模式,与之前的单一主体性推理模式不同。法律会话的当事人都是法律推理的主体,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中生成和理解,整个推理活动由当事人共同推进,充分体现了法律利益当事人的参与性,这一方面能够对司法人员的权力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利益当事人因为参与推理过程,因而对法律推理的结论更容易接受。
5.本书的研究相对于之前的研究更具有实践性。之前的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主要是一个从上至下的过程,而法律会话推理是一个从下而上,又从上而下的过程,真正是来自于实践又指导实践。首先,法律会话的方法本身就是一个实证的方法。法律会话是可见、可修正和可分辨的实践成分,通过法律会话来推进司法改革具有实践力。通过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很容易反应在法律会话中,法律会话话语方式改变、法律会话模式改变都可以直观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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