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本条第一句话允许设立小区权利公告和业主协会章程对本法的术语的定义作出不同于本法的规定。无论这些术语在设立物业小区文件中如何定义,在本法中其定义是不变的。同时,本法中那些依赖术语的定义而作出的限制性条款,并不因该术语的定义在这些文件中的修改而受有影响。
例:开发商为了规避其在物业小区中所拥有的房屋单元应缴纳的税费,而在设立小区权利公告中对“业主”作出同本法不一样的定义,从而将自己排除在“业主”的定义之外。由于本法将拥有物业小区中的房屋单元的开发商定义为业主,并进而对业主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开发商这样的规避行为将无效。
2.本条第1一103条(1)对“开发商关联人”的定义与《美国法典》第12篇第1730条(a)款以及《美国法典》第15篇第78条(a)款(18)中的定义类似,前者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储蓄与贷款行为而对联邦储蓄与贷款保险公司的职权作出了规定;后者为了与联邦证券法相配套而对那些视为与经纪人或经销商有关的主体作出定义。
本定义给出了几个客观标准以判断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与《美国法典》第12篇第1730条(a)款(2)B不同,本条没有授予任何机构以权利来主观判断作为一个关联人所必要的要素,即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是否存在。因此,除非符合本法所要求的各项客观标准,否则不存在本法中的关联人情形。
根据该定义,在某些情况下,业主协会可能是开发商。在“开发商关联人”的定义下,20%的业主可能一致行动来控制业主协会的行为。虽然这些业主在业主协会会议中的投票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业主的一致行为,但单个业主的其他行动却可能构成一致行为。20%的业主一致行为的结果规定在第3—104条中。
3.“分配利益”指本法要求设立小区权利公告分配给共同权益小区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在三种不同的产权形式中,“分配利益”的定义也不同。
首先,同所有所有权形式的物业小区一样,重要的权益是分配给各套房屋单元的共同支出责任份额及在业主协会中的投票权。无论是合作公寓、区分所有物业小区还是规划小区,小区中的每一套房屋单元都必须有投票权份额,承担共同支出责任。
其次,由于在规划小区或合作公寓中,共有部分由业主协会所有,与区分所有物业小区相反,规划小区或合作公寓中没有分配共有部分权益给房屋单元业主。
第三,在合作公寓中,由于业主通常在合作公寓公司中拥有所有权,或以股票的形式或以成员证书证明,因此,本法仍要求将业主协会中的所有权权益分配给各套房犀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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