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的条文表述如下:第134章第8条管有危险药物非作贩运用途及危险药物的服用:(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a)管有危险药物;或(b)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7年;或(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 1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3年。(由197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但在第54A条中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只可适用非拘留性判决。第54A条条文表述如下:(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法庭因某人违反第8或36条,只可对其处以非拘留性判决,除非法庭曾首先考虑惩教署署长有关该人是否适宜接收治疗及康复护理,以及戒毒所(符合《戒毒所条例》(第244章)定义者)是否有空位的报告。(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24号第4条修订)(1A)凡任何人因违反第8或36条或同时违反该两条而被定罪,而该人(a)在统一法律程序中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定罪,并因该其他罪行而被处监禁9个月以上;或(b)在被定罪时,正服为期9个月以上的监禁刑期,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但在此情况下,如法庭认为合适,在就该人违反第8或36条而判刑前,可考虑第(1)款中指明的报告。(由1987年第24号第4条增补)(1B)凡法庭根据本条被规定或已决定在对某人判刑前先考虑一份报告,但尚未接获该报告,则法庭须将该人还押,有成交署署长拘留一段法庭认为容许作出报告所需的期间,但以不超过3个星期为限。(由1987年第24号第4条增补)(2)惩教署署长在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中,须告知法庭以前曾否有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就该报告涉及的人而发出的扣留令。(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24号第4条修订)(3)凡已根据本条获得报告,‘则《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4(3)条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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