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综合运营管理类
一、公司治理
(一)股权管理
1.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问的关联关系报告保监会。
【依据】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2号) 一、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申报。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之问的关联情况。
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依据】
《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罚则】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一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3.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经保监会批准。
【依据】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罚则】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保险公司应自知悉其股东发生可能导致公司股权变化的情况起15日内报告保监会。
【依据】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三)变更名称;(四)发生合并、分立;(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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