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法
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直接效力是欧盟法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所谓直接效力,是指欧盟法能够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个人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国内法院直接援引欧盟法来主张权利或请求救济。这种直接效力原则极大地便利了欧共体各机构所制定的规则、决定和指令在欧盟各国的适用。因此,虽然相对于法国国内法而言,欧盟法仍旧属于国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国内法的性质。
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二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以及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于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南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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