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构成要素间的分歧、法律知识以及对立制度之间的
同化在实践中,以上所述的这种状况可以说是相当地显而易见。一般的法学家倾向于认为,理论建构通常会陷于过度抽象并忽略实践需求,因此,导致这一缺陷的责任就被自然而然地归因于理论家。
但是,实际上需要讨论的问题要更为广泛得多。
上文已经讨论到,判决本身不仅包括了裁判要旨,而且还包括了判决的理由。前者旨在阐明法官所采纳的规则,后者则是法官实际遵循的规则。裁判要旨与理论建构之间具有共性:它们都不服务于实践,都具有抽象性。
在上文中也已提及(尽管未展开讨论),立法者本身会采取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是一般的和宣言式的,一种是特定的和实际适、用的。它们之间是相互对立的,例如,立法者可能会说,主权属于人民而且议会是由普选产生的;但它同时又会规定,只有成年公民才有选举权。与此相类似,立法者可能会说,合同是一个合意;但它同时又会规定,合同是一个得到原因支持的合意。
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以下事实,即:将立法要素、学理要素与司法判例要素简单地对立,这样做将很难为我们描绘呈现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且相对立的多种构成要素的丰富内涵。
在立法的内部,我们可以找到定义或判断(它们可能是逻辑中介,也可能仅仅是宣示)和实际适用的规则。
在判决的内部,我们可以找到判决要旨(它也包含着具有逻辑中介或宣示性质的判断和定义)和判决理由(对判决结果的论证)。
而学理有时表现为原创性的、旨在说服的作品(论文作品),有时则表现为教学或知识传播的辅助手段(教科书)。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它们都创造了知识性的(定义式的)或说服性的模式。无论是在前者还是在后者,作者往往都会提供事例(而从这样的事例中往往能够推导出一个规则,而该规则其实并非总是对作者试图告知或说服的规则的简单重复!)。说服性的作品通常都伴随着论证性的模式。
如果愿意的话,人们可以尝试罗列出在各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所有构成要素,但我并不打算这样做。我想强调的是,在这些法的构成要素中,有些要素本身就是行为规范,而有些要素存在的目的则在于对法律加以阐述(也就是使人们了解它们)。法律、学理和法院相互间承担了这样或那样的使命:阐述实际适用的规范;阐述理论上的建构,通过这种理论建构,人们可以对规范加以思考、重述并将其与其他要素进行沟通。此外,学理和司法判例(有时也包括法律)还会论证支持某一特定的规则。根据其提出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命题加以区分和归类或许是正确的,但我们也必须注意以下事实,即,在法的构成要素这个问题之上,最重要的区分(以及它们之间的分歧)是实际适用的规范与用来重述和说明这些实际规范的表述之间的区分。
前面已经多次谈到,各种构成要素之间可能会存在分歧。,只有比较法上的经验才能测定这种分歧。在以下的几章中,我将具体讨论一些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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