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
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人,应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的解释如下:
·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6)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也应还原计算。
案例六: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中国A银行向甲国某企业贷出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5%。2009年A银行收到甲国企业就应付利息25万元扣除已在甲国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5万元(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后的22.5万元税后利息。A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已在应纳税所得总额中扣除的该笔境外贷款的融资成本为本金的4%。
该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中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如下: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已缴纳境外预提所得税前的就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入总额,再对应调整扣除相关筹资成本费用等。
·境外利息收入总额=税后利息22.5+已扣除税额2.5=25万元。
·对立调整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25—500x4%=5万元。
·该境外利息收入用于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万元,应纳税所得总额仍为1000万元不变。
判断境外收入的确认时间是确认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及其税额抵免年度的前提条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如下规定: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即境外企业属于“受控外国企业”的情形),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其境外子公司属于“受控外国企业”,将向该中国居民企业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将受控外国企业当年的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人中国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人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公式“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计算。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如果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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