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四、“公共机构”的通常含义
“任何公共机构”这一规定表明,“公共机构”的性质与“政府”职能无关。“任何公共机构”与“履行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相比,两者的外延相差甚远,用后者(没有法律规定)代替法律明文规定的前者是不可思议的。
笔者认为,《SCM协定》之所以将“公共机构”(以“任何”修饰)与“政府”并列,不是考虑其是否被赋予政府权限或履行政府职能。如果考虑这些因素,那就没有必要对“公共机构”作出单独规定。或者说,《SCM协定》第1条对履行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与“政府”分别作出规定是多余的。因为将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直接解释成“政府机构”更加自然,而且不会引起争议。试问,政府将职能交给“公共机构”履行的意义何在?“公共机构”存在的意义在于,在没有必要履行政府职能的情况下,实现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公共目的。“公共机构”包括医疗、教育、科研、慈善等机构,当然也包括国有企业,这些恰恰是不需要由政府来做的事情,而且政府往往做不好这些事情。
国有企业不是私人追求利润的机构或实体,而是为公共利益,即整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的。这是国有企业存在的根本意义。我国宪法有关企业所有权(国有企业在宪法上的地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规定证实了这一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更是如此。如果国有企业不是“公共机构”,那么国家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决定因素是什么?当然,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也属于“公共机构”。
如果只考虑追求效率和利润,国有企业早应该被私有化了。整个20世纪的中外历史实践表明,在发展生产和创造利润方面,私营机构(私有企业)远远优越于国有企业,但不一定为公共利益服务。①国有企业有时脱离其设立宗旨,沦为私人的谋利手段(例如,国有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攫取暴利、经营资源的严重浪费以及效率严重恶化等)。但是,这不是抗辩“国有企业”公共性质的理由,而是政府丧失对“国有企业”有效监管的结果。
所以,在确认“公共机构”的含义时,没有必要考虑除所有权或控制权以外的其他因素。半数以上的所有权等于企业控制权,这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政府是决定国有企业公共性质的主体,掌握所有权是保证企业实现公共目的的根本手段。“国有企业”是当然的“公共机构”。通常来讲,“国有企业”不听从其所有者的控制和管理是不可能的。“国有企业”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正因为如此,为防止政府通过“私营机构”提供补贴(逃避法律),《SCM协定》第1条规定了“指示”或“委托”的证明责任,但是对“公共机构”与“政府”却予以并列。通常来讲,“私营机构”不会将自己的资源无偿赋予别人,这是其本质所在。“国有企业”则不然,国家所有的企业必须服从公共利益目标。
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公共机构”与“政府”并列,均作为补贴提供主体处理,符合反补贴制度的本质要求。在补贴认定问题上,把“政府”“公共机构”和“私营机构”混为一谈,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为解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而采取的改革措施。这不能成为否认国家掌握国有企业决策权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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