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史稿》:
可以这样说,欧洲人在奥斯曼帝国和其他尚未完全成为其殖民地的国家维持、攫取领事裁判权的过程就是他们破坏由他们自己创立的近代国际法的过程,而对此欧洲人却认为是正当的,这便是近代以来领事裁判权问题的核心。在近东是这种情况,在远东亦复如是。在打开了通往东亚的航路以后,欧洲人扬帆东来,日本和暹罗(今泰国)都曾出现过领事裁判制度的雏形。“十七世纪之初叶,日本幕府政府以书面证书许葡萄牙、西班牙、英国、荷兰诸国侨民得依照本国法权管辖之权利。惟此项允许全由幕府之自愿,得任意撤回,不受拘束。”关于欧洲人在暹罗早期取得领事裁判权的情形,民国时期外交官金问泗曾做《暹罗领事裁判制度沿革考》一文,谓:当十六七八世纪之时,旅暹外侨,亚洲则有中国人、亚美尼亚人、波斯人、印度人、马来人及皈依耶教之日本人等;欧洲则有葡萄牙人、荷兰人、英人、法人、丹麦人。凡此诸种,各举头目(Captain)一人,以理同种人民之诉讼。顾头目虽由外侨自举,仍须经暹王承认,视同暹罗官吏,隶属暹罗政府。
1664年8月22日与荷兰东印度公司订约,订明凡公司服务人员,于暹罗国犯重大刑事案件,送交公司经理,照荷兰律审断;暹王与暹罗法院,均无审断之权。设经理犯重大案件,由暹王谕令拘捕,一面知照荷兰总督,移解讯办。故荷兰侨商犯重大刑事案件,即使被害人为暹罗人民,亦不受暹罗国管辖。1685年12月10日,与法国订约,准法国传教,一面特置委员一人,由法国牧师保荐,暹王派充,以办理教案。但遇有案件,应于判决之先,将案情知照暹罗法官,请其查核。次日,复订一约,订明凡不为暹王或其官吏服务之法国人,设有犯窃盗罪或其他罪名情事,而原被均为法国人,则应归法国东印度公司之经理讯办。倘有不服判决,愿向暹王之官吏申诉者,应俟奏明法王听候训谕后,再将判决执行。设该公司服务人员犯民刑案件,而受害者不为法国人,则由经理与暹罗法官会同审讯,照暹罗律判决。1687年12月11日,又订一约,订明凡有民刑案件,仅关公司之服务人员,不问其为法国人或他国人,概归经理审断。设有一造不在公司服务,则管辖权仍属暹王,但经理得一面宣誓秉公审断,一面实行判决。
虽有学者认为这些条约就是欧洲人在暹罗取得领事裁判权的肇始,但大部分中外学者都持有不同的看法,因为此后暹罗于“1826年6月20日与英国订约,订明英人在暹,暹人在英,一切均须遵守所在国法律;1833年3月20日与美国订约,订明美国人在暹罗经商,一切均应遵守暹罗国之法律与其习俗,至1855年复与英国订约,始设领事裁判制”。刘师舜引述西方学者的研究,称:“十七世纪所订之条约,虽已微见领判权之端倪,然终未付之实行,故谓1855年前泰国犹无领判权之存在,亦无不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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