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公安学学术文库:西方警察的角色与社区警务战略》:
14世纪早期,刑事司法体系随着权力分立和等级的划分逐渐正规化。这时,独立的司法部门“治安法官办公室”(Office of the Justice of Peace)随之产生。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协助乡村地区的郡长和城市地区的治安官(Constable)开展警务工作。逐渐地,治安法官享有了独立的司法权和与地方郡长相同的社会地位。而城市中的治安官却演变成为治安法官的下属,协助治安法官开展警务工作。在保留了监管守夜人的职责的同时,城镇的治安官还被要求履行如下职责:调查违法行为,执行传唤,执行由治安法官签署的逮捕令以及监管囚犯。而郡长则忙于其他的郡内事务,尤其是收税,执法的大部分权限都被转移给了治安法官和治安官。
三、17世纪:充斥着腐败的执法
17世纪的英格兰政府任命了越来越多专门从事执法和维护“国王的秩序”的官员。但是仍然像以往一样,执法被看做是全体公民的责任。在处理刑事司法的工作中,新的职位得以设立:裁判官(Magistrate)和治安官助理(Beadle)。裁判官协助治安法官开展工作,负责主持法庭、发布逮捕令、传召证人和甄别违法人。治安官助理负责在街道巡逻,安置居无定所的流民。事实上,这一时期的裁判官、治安官和治安官助理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他们中的大部分人都慢慢变得腐化堕落。
17世纪英格兰的警务制度采用的仍然是一种私人化的警务模式(Privatepolicing)。在这一时期有两类群体:密探(Informer)和反扒队(Thief-taker)。他们通常没有官方头衔,通过调查犯罪行为获得报酬。密探主要参与办理轻微的盗窃案件,而反扒队则更积极主动地去抓职业罪犯。密探和反扒队通常会丰富自己对某一类型犯罪案件和某一地理区域的专门知识,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获得更多的报酬。然而,密探和反扒队的贪污腐败问题使得他们被其他市民鄙视。甚至有时反扒队自己卷入的犯罪案件和其所侦办案件的数量一样多。
在17世纪的英格兰,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没有把预防犯罪考虑在内。预防犯罪是不会得到任何奖赏的。事实上,维护秩序的努力反而鼓励了犯罪。例如,裁判官依靠各种收费和罚款为生,而治安官和反扒队从逮捕和定罪中获取好处。裁判官、治安官、治安官助理、密探和反扒队的腐败执法证明了当时的警务策略是失败的。任命不合格的人不可能使警务工作得以有效执行,其结果是这些执法者与社区的关系更为紧张。
四、18世纪:预防犯罪理念的萌芽
随着18世纪工业革命的开展、移民的兴起以及城市化的深入,成千上万的家庭开始涌入城市,徘徊在各种工厂附近找工作。英格兰原有的生活模式逐渐被瓦解,前所未有的社会混乱出现了。在这一时期,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格兰的城市逐渐变成了一个道德败坏、拥挤不堪、秩序混乱、滋生犯罪的场所。与此同时,旧有的、腐败的司法制度无力应对社会变革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逐渐被社会所淘汰。濒临崩溃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体系亟须进行改革。与以往改革不同,这场欧洲的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组织良好的公共警务制度(Public Civil Polic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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