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民信息获取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是指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东西。②首先,本书所论述的公民信息获取权的客体仅限政府信息。
各国对政府信息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如美国《信息自由法令》通过界定“政府机构”和“记录”来对政府信息进行界定,该法令将其所适用的“政府机构”(agency)界定为几乎是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将“记录”(records)界定为是任何格式的包括电子格式的信息;瑞典《出版自由法》将其“官方文件”界定为公共机关所持有的由公共机关所制定或由其从别处收到的文件。上述“公共机关”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还包括国会、地方议会、瑞典国教议事大会等具有决策权的机构。③我国《条例》第二条也对政府信息进行了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尽管各国对政府信息的界定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构所制定或获取的信息。从来源上看既包括本行政机构制作的信息,也包括从其他途径如从个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处获取的信息;从载体形式上看,既包括传统的纸质信息,也包括电子信息;从信息生命周期来看,既包括处于现行阶段的信息,也包括处于半现行及非现行阶段的信息。就我国而言,政府信息包括政府机构制作或获取的各种载体的现行政府信息,也包括政府机构的档案室中保存的各种载体的半现行政府信息,还包括档案馆保存的各种载体的非现行政府信息。
其次,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客体,能成为信息获取权客体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以下若干条件:
(1)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供获取的政府信息。各国信息公开法中都规定了免于公开的信息范围,如美国《信息自由法令》规定了九种例外,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就不属于信息获取权的客体。
(2)必须是真实的、完整的、可读的政府信息。公众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完整的、可读的,这是公民信息获取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如果公民所获取的政府信息是虚假的或不完整甚至不可读的,公民信息获取权也就无从谈起。那么何谓信息的真实性?有学者认为“所谓真实性就是指政府机关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真实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不含虚假成分”。①如前所述,从来源上分,政府信息包括政府机构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政府机构从其他途径即从其他机构或个人处获取的政府信息。一般而言,政府机构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其真实性即是原始性,政府在提供此类信息时应保持其原始性,不得对其内容有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而对于政府机构获取的信息,政府机构在获取该信息时必须要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只有确定所获取的信息是真实的,才可提供给公众利用。所谓完整性是指政府信息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没有缺损。公众获取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完整的,这样公众才可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所谓可读性是指政府信息是可以读取的,特别是电子形式的政府信息,一定要保证这些政府信息是可以读取出来的。
3.义务主体
公民信息获取权的义务主体便是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前所述,美国《信息自由法令》对其义务主体“机构(agency)”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该规定其义务主体几乎包括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司法部机构名单显示,'机构'一词适用于15个执法(行政)部和73个其他的联邦监管委、署、局”。②瑞典《出版自由法》规定其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还包括国会、地方议会、瑞典国教议事大会等具有决策权的机构。根据我国《条例》及《档案法》的规定,我国信息获取权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级各类档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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