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办案指南(2014年·第11辑·总第179辑)》:
第16条第1款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经研究认为,科学、合理地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社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1997年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形势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协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时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分别提高至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2倍、3倍、5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注意保持与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犯罪,与《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第204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行为入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略有区别,,但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就比较平衡了。三是注意保持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为了做到量刑科学规范,在同一罪名下的轻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级差或倍差,避免出现量刑畸重、失之于严的情况。1997年《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3:10(5万:15万:50万),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相关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过小。《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加合理。
第16条第2款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走私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应当从严惩处,只要达到上一档最高数额标准的一半,即应升档处罚。本款规定了五种应当升档处罚的情形:第1项规定的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第2项规定的“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情形,与《解释》中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的升档处罚情节保持一致。第3项规定“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主要考虑是:走私犯罪,尤其是成规模的走私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往往采用向查缉走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手段,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走私犯罪更加恶劣,必须予以严惩。第4项规定“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情形,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一些走私犯罪分子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通过随身携带等方式走私数额较大的奢侈品、电子产品等的案件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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