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办案指南(2014年·第12辑·总第180辑)》:
那么,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如果其中涉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2002年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解释》删除了该条的规定,原因主要是司法实践中情形非常多,仅有“仍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规定不足以阐明所有情形。对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也是其职责所在。此外,由于《2002年解释》已经颁布实施十余年,对于受理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商标案件的惯常做法,因此无须在《解释》中重复规定。
(五)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针对此类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条为新增加的条款,第1款对应的《商标法》条文是第8条、第40条。其中,《商标法》第8条增加了声音商标的注册,第40条将商标续展期由之前的6个月修改为12个月。该两条的修改系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立法法》第84条关于“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商标局不予受理和续展决定时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条第2款对应的《商标法》条文是第33条。《商标法》第33条是体现此次《商标法》修改立法目的的重要条款之一。完善商标异议制度、缩短商标授权确权周期、遏制恶意异议行为是此次《商标法》修改的目的之一。为实现此立法目的,该条将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异议入主体资格没有限定,其相应规定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30条,即“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相关当事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具有异议主体资格的,对其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提起的异议,商标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对其异议是否受理作出决定时,如果依据新《商标法》则可能有部分异议人不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此时会出现一个悖论,即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因法的修改而使相关当事人不再适格,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此外,《立法法》第84条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很明显,此处限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情形不属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故对此情形应当适用行为时法,即对于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已经提起的异议申请,仍应当认为相关异议人具有异议主体资格,因此《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决定的审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