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ADR在国内外的发展
如前文所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诉讼审判制度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目前国内外形形色色的ADR都以其对诉讼和判决的代替性、当事人利用上的选择性以及纠纷解决的功能性为基本定位,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法治社会中纠纷解决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措施。
一、ADR在国外的发展
相当长时间以来,“在国家主权观念支配下,诉讼成为实现正义的象征。作为非盈利公共产品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供给增幅无法跟上公民的需求增幅,从而客观上导致或加剧了诉讼拖延和积压”①。这种现象被西方国家称为“诉讼爆炸”。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国家为了避免和弥补诉讼本身的弊端和不足,在寻求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西方国家的专家学者和社会民众普遍认为法院诉讼程序烦琐、费用昂贵、时间太长,相反,ADR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经济性、便民性、简捷性而得到高度评价,得到了西方各国在法律上的确认和推广。例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澳大利亚则把推进调解等诉讼替代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政策,指导调解工作。此外,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就连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亦把调解作为初步的诉讼程序,规定民事纠纷必先经过调解,在调解不成功需要诉讼时,由调解组织出具证明,法院才受理。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设立了“调解顾问中心”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组织。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②
(一)在国外ADR对纠纷解决所起的积极作用
近现代法制的目标曾经是以司法全面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然而,20世纪以来迅猛发展的现代ADR及与其融为一体的传统型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快速的扩展和推进,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而出现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恰好来自诉讼与司法制度本身。因为社会诉讼的压力越来越大,包括诉讼量的激增、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程序的延迟以及其他诉讼自身的弊端等。这些压力甚至导致了司法的危机,人们开始怀疑:司法究竟能否承担纠纷解决的任务?司法的权威是否会因不能及时完成这一任务而受到影响甚至丧失殆尽?面对如此积重难返的问题和极大的压力,司法只能正面对待,改革诉讼程序。与此同时,司法需要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分担诉讼的压力,通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根本上来维护司法的权威地位。在美国,这一改革趋势最为明显,下文将对此作出详细介绍。
毋庸置疑,ADR的产生和发展对缓解诉讼数量剧增、诉讼费用居高不下、诉讼程序一再延迟的困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以高诉讼率著称的美国,90%以上的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而且美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对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明尼苏达州法院规约的规定。“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一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ADR中的两种方式。“法院附设仲裁”的发展最为成熟,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展开的;所作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如密歇根州联邦地区法院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法院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为其提供仲裁员名单,送达文书。“调解一诉讼”有点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完全出自当事人自觉自愿,在美国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需要指明的是,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冲突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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