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于《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第二条 (关于环境的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 (关于《环境保护法》适用的空间效力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和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的规定)
第五条 (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明确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价值和指导方针,确立了环境法律创制与施行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
第六条 (关于保护环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关于政府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 (关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的规定)
第十条 (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关于环境保护纪念节日的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环境影响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和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关于环境监测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关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关于区域联防联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经济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关于对减排企业鼓励和支持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关于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机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关于地方政法环境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文化保护区域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关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要求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关于大气、水、土壤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方面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关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于绿色采购、绿色消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关于地方政府在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于公民日常生活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关于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关于强调通过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关于建设项目和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关于排污者防治污染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关于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规定,同时与下一步“费改税”改革予以衔接)
第四十四条 (关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以及引进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于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关于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安全控制和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关于政府应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予以资金支持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政府统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划)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关于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以及公布违法者名单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要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书应当全文公开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关于环境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关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关于对实施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关于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关于环境服务机构与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关于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关于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关于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施行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