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高级检索
高级搜索
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0910623
  • 作      者:
    奚晓明主编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收藏
编辑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编写体例上分为[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部分,以理论性和实用性兼备为出发点,对环境保护法逐条进行解读,揭示了立法背景、立法宗旨以及修订的主要内容,同时对于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也作了详尽分析。为便于司法实务操作,部分条文还附有相应的案例作为参考。
展开
内容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丛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近年来,环境资源纠纷数量呈现出较快的增长趋势,其中因重大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越来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今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基本法。
展开
精彩书摘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展开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于《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第二条  (关于环境的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  (关于《环境保护法》适用的空间效力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和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的规定)
  第五条  (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明确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价值和指导方针,确立了环境法律创制与施行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
  第六条  (关于保护环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关于政府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  (关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的规定)
  第十条  (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关于环境保护纪念节日的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环境影响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和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关于环境监测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关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关于区域联防联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经济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关于对减排企业鼓励和支持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关于鼓励污染企业退出机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关于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关于地方政法环境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文化保护区域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关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要求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关于大气、水、土壤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方面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关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于绿色采购、绿色消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关于地方政府在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于公民日常生活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关于加强环境与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关于强调通过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关于建设项目和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关于排污者防治污染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关于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原则规定,同时与下一步“费改税”改革予以衔接)
  第四十四条  (关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以及引进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关于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关于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安全控制和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
  第五十条  (关于政府应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予以资金支持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政府统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划)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关于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以及公布违法者名单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要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书应当全文公开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关于环境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关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关于对实施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关于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关于环境服务机构与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关于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关于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关于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施行日期的规定)
展开
加入书架成功!
收藏图书成功!
我知道了(3)
发表书评
读者登录

请选择您读者所在的图书馆

选择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点击获取验证码
登录
没有读者证?在线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