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商品及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付某到某快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到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付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付某与某快餐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发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某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游乐场,供前来就餐的儿童玩耍。该游乐场虽然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的有偿服务的场所,但它是某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一部分,是其为达到销售餐饮商品的目的而为消费者提供的一种配套服务,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快餐厅对其提供的游乐场配套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在接受该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的这种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是一种普遍的义务,不同的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承担相应的具体义务。
在本案中,某快餐厅对其设立的游乐场应当承担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这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遍义务中派生的具体义务。某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的游乐场是供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娱乐的。这些儿童显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和其他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儿童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游乐场内发生拥挤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对当时的环境的危险性更缺乏判断和应付能力,需要他人的照顾。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更应当加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对游乐场内的儿童承担看护责任。在本案中,某快餐厅对游乐场未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违背了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其出于疏忽大意,轻信不会发生安全事故,某快餐厅都具有过错。付某在玩耍过程中被其他一同玩耍的小朋友推挤摔倒,造成骨折。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某个小朋友的致害行为导致的,而是在拥挤情况下,游乐场内众多小朋友的合力作用产生的。此次事故虽然出于偶然,但和某快餐厅不加管理或者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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