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第3集,总第59集)》:
一、体系解释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一)体系解释的含义
定罪的过程,是展示司法人员论证技巧以及刑法解释能力的过程。刑法解释必须要探究法条用语的含义,揭示其所描述的事实、表达的价值判断和应然观念。在刑法学中,一般认为,文义解释确定刑法解释活动的大致边际,司法上还应适度考虑立法者意思对此范围加以调整,对规定的意旨作出提示;再依靠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在前面已经划定的范围内最终确定规范意旨的内容。因此,在刑法解释中,体系解释非常重要。
体系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按照逻辑规则,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人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体系解释是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中去考察规范的内在关联。体系解释包括四方面:(1)无矛盾的要求;(2)不赘言的要求(明确规范的适用范围,避免使某些规范成为多余的规定);(3)完整性要求(通过解释排除法律漏洞);(4)体系秩序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②体系解释符合逻辑常识:显而易见,从逻辑学上,“是”和“不是”之间只能选其一,不能对同一事物的性质作相互矛盾的理解,刑法解释也是如此。从法律上看,刑法是对于市民及司法人员的行为指示,必须体系性地加以理解,不能有内在矛盾,才能得到一体遵守和执行。在通常的刑法解释中,如果运用文义解释难以得出确定结论,或者其结论难以说服其他解释者时,就会用到体系解释方法,这是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在目的上都与整个法律秩序有关,对法律条文不能作孤立理解。
(二)体系解释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刑法体系解释方法的实质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承认。“‘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①刑法上对于犯罪的认定,“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以作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②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保障法,是“第二次法”,需要动用刑法来定罪处刑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其他法律,且其他法律的处理难以和行为的危害性相当,难以达到预防效果的情形。按照这一逻辑,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某种行为,如果不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就不应该构成犯罪。刑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以民事上构成违约、侵权或行政违法为前提,刑法解释与其他法律之间才能没有矛盾。③换言之,不能将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事司法上就不能无视民法立场和公司法律制度。对此,罗克辛教授明确指出:对于一个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必须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中统一地加以确定。在刑法中,民法性或者公法性的许可能够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将得到其他法律许可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会造成令人难以接受的价值矛盾,也违背将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性的这种辅助性。这种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必须得到全面承认。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与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具有内在一致性:“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例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中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态。要不然的话,就会产生诸如在民法中被允许的行为在刑法中却要受处罚的事态,这样一来,市民就不知该如何行动是好的。”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通过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要接受体系解释的检验。体系解释是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中去考察规范的内在关联,使得解释符合“无矛盾的要求” (das Postulat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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