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或知识的经济学属性决定了技术创新可收益性问题的内涵。技术研发作为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与企业其他类型的投资存在共性,如与实物投资一样,技术投资具有风险性,但由于技术创新包含技术成功和市场成功两方面的内容,因此研发投资的风险问题要较一般的实物投资更加复杂;此外,与广告等无形资产投资一样,研发投资具有沉没性、不可分性。技术投资区别于实物投资和其他无形资产投资的根本规定性,在于技术投资的不完全可收益性。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是技术创新者将创新实现的经济收益内部化的能力。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总收益的差距越小,可收益性越强。假设创新者i通过收益机制j实现的新技术的社会总收益为Vij创新者从Vij可获得的私人收益为sijVij,则系数sij反映了创新者通过收益机制j从该新技术中可收益的程度,当sij=1,达到完全可收益性。技术投资的不完全可收益性根本上源于技术作为一种知识产品的特殊属性——公共产品性,即一旦新技术被供给,就具有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技术供给者不能完全获取技术创新带来的收益,因而存在事前激励不足的问题(Arrow,1962);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由于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低于社会收益,因此存在技术供给不足的问题,可收益性问题就是技术市场失败导致的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差异。需要说明的是,技术知识作为一种知识产品所具有的非排他性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非排他性,原因是技术创新者具有天然的通过保密的形式排斥其他人使用创新知识的能力,技术知识的非排他性只是在技术交易的过程中才会体现出来。阿罗(Arrow)对技术知识交易的特殊性给出了一个很好的抽象,即所谓的“披露困境”(dilemmaofdisclosure):当创新者准备将新技术出售时,潜在购买者对技术的估价依赖于他对技术知识的了解,因为潜在购买者如果不了解新技术相当于他甚至不知道自己将要购买的是何物,然而一旦创新者将技术知识告诉购买者,则获得了技术知识的购买者实际上已经无须支付(Arrow,1962)。“披露困境”之所以影响创新者的可收益能力是因为,创新者与其他主体对新技术的价值评价往往存在差异(一个可能的重要原因是不同主体将新技术商业化的能力不同),因此需要通过技术交易实现创新者的最大收益,而“披露困境”却导致了技术市场失败,技术市场失败进一步带来创新的可收益性问题。<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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