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诉讼结构,强化辩护权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引入辩护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控辩平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针对控诉方的控诉主张提出与之相反的反驳和辩解,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免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辩护权是我国宪法第125条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完善和强化辩护权是完善控辩平等诉讼结构的重要内容,它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促进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一)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机关保障辩护权的义务,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获得“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重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总则的形式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二是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二)完善了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有关内容。一是明确了辩护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完善了辩护人的帮助权、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权利是辩护权的核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三是完善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制度。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法院在开庭前以及开庭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完善了辩护人权利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主要与检察机关的控诉权相对应,如果能够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必将对理性法律监督的实现发挥积极作用。一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并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实际上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转变侦查观念和方式,提高侦查水平。二是充分辩护律师的职责决定他们必然提出与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中不同或者相反的材料和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件,促进检察机关恪守客观公正立场,理性实施法律监督。三是当律师辩护权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阻碍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这本身就给检察机关保障辩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