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提高同意股东的比例,例如,将过半数同意规定为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等。
(2)合理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①在章程中明确“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
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的现状,章程可以规定“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
首先,股权转让价格同等。在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买权时,第三人与拟出让股东先就股权转让确定或初步确定了价格条件,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拟受让第三人购买价格完全相等。此问题在章程中约定较为复杂,建议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拟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已经达成协议,此后其他第三人又要用高于此价格来受让股权时,拟出让股东不得以原交易价格不是同等为由否定交易的效力。其二,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得拟出让股东降低出卖价格,从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此时该种行为无效,且优先购买权人丧失优先购买权。其三,当拟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拟出让股东不得以等于或低于优先购买权人的出价,将股权出让给第三方,否则该交易价格可以视为同等价格。其四,拟出让股东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来达到所谓的“同等价格”或“不同等价格”,以此否定优先购买权人的先买权时,该种行为无效。
其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同等。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以及支付期限。拟受让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权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支付时间可以分为即时支付和远期支付,这其中存在着资金在时间上的收益和风险的承担;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其收益和风险大小也当然不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拟受让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债权实现情况下,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另外,从交易的安全方面考虑,对支付价款提供担保是避免拟出让股东利益损失的一种常见和有效的方式。有无担保对拟出让股东意义重大,所以有无提供担保也可视为同等价款支付条件之一。
再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同等。基于违约责任的大小和方式对于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重要的督促和惩罚作用,因此,股权对外转让中,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股东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基本一致。如果后者约定的违约责任较轻,将会导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轻易违约,从而导致转让股东丧失交易机会,受到损失,也影响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在章程中还可以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股东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同,同时,还需规定具体的关于违约金或者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②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
首先,在章程中明确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何种出资比例认购。这里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各自的出资比例是股权转让时股东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采用折中资本制度,即股东可以在首次缴纳法定比例的出资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其他出资。鉴于实缴出资能够比较真实和确切地反映出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情况和股权持有情况,又鉴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收益权和股权增减方面的问题采取的原则是以实缴出资为基础①,因此建议在章程中规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按照转让时实缴的出资确定购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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