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
代位权作为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债务人权利的一项实体权利。代位权这一法定权利,要求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债权人之名义去行使,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自己的债权,其与抗辩权等诉讼权利有明显的区别。
2.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代位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而产生。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的从权利,依债权的变动而变动,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代位权是管理权。代位权在效果上就是替债务人管理属于其的权利,对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导致的其实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实现的时间,这和诸如债权请求权、撤销权这些会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权利是不同的。
(三)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代位权的行使法律效果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代位权经行使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优先受偿,之后其他债权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偿。
二、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与我国代位权制度设计之比较
(一)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的建构
1.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从属于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虽然并不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但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后,可通过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这两种方式择一行使,增加债权的担保能力,使债权的实现有所保障。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身的名义,管理债务人的权利,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应当向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与否,应当依据债务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民法理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等均被认为是债权的一般担保,构成了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债权人就可以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加以限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的。但究其本质,是管理债务人的权利,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这也决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后果。
(3)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了自己债权的最终实现而进行的保全行为,管理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利拥有优先受偿权。因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为了达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效果,其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拥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涉及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债权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增加债权的一般担保能力,以保障债权的安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全部债权的一般责任财产,之后再依据债务清偿的规则进行债务的清偿,因而这一规则又被称为“入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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