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法律的解析
解析一: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境内自然人持股,而是法律所规定的中方合资主体中不包括境内自然人。
解析二:法律只规定设立合资企业的主体,并没有对设立后的合资企业是否允许境内自然人持股做出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国内投资者只能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的自然人,相对应的外国投资者则包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本法。”
显然,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将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经济合作的主体,因此,《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也相应采用基本类似的表述。但是,从文义分析,中国法律并不是明文禁止境内自然人持股,而是合资企业的主体列举中不包括自然人,由此引出通常概念上的禁止境内自然人在合资企业持股的问题。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都采用了“共同举办”的措辞,“举办”的文义在上述法律中应该被理解为“设立”。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了设立合资企业的主体,并没有对设立后的合资企业是否允许境内自然人持股做出具体规定,比如境内自然人受让原合资企业的中方或者外方股份、境内自然人认购原合资企业的增资等。对法律规定的如此理解也确实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合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审批理念。
三、规范性文件的导向
随着外资并购成为外国投资者境内投资的一种主要形式,合资企业审批机关逐步放开了境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的合资限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此问题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宽松规定即第57条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从这些规定的变化中可以发现,尽管合资企业审批机关并没有明确境内自然人可以无限制地成为合资企业的中方主题之一,但是从本质上分析,外资并购内资企业并进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属于设立和“举办”外资企业的类型,因此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经明显突破了《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已经在外资并购的情形下明文确立了境内自然人对合资企业持股的合法性,反映出清晰的管理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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