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现实主义对司法过程的反思
(一)三段论逻辑的崩溃
如果法院只是根据三段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纠纷,由于事实和法律都是确定的,法官的工作只是“自动售货机”式的高度形式主义,法官并无较大裁量空间,则司法权功能非常有限,无须对外承担责任,同时为了避免法院受到外部干预,自然应当受到司法独立的保障。但这种高度形式主义的理念,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崛起后,就已经受到严厉挑战。现实主义法学从法官行为研究方面继承了霍姆斯的学说,进而分为两个学派,一派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主义,另一派是以弗兰克为代表的事实怀疑主义。在现实主义法学的怀疑精神的影响之下,产生了轰轰烈烈的批判法学运动。 这些都瓦解了司法独立的逻辑前提,司法过程不再是简单、机械、确定无疑的,法官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是充满了诸多不确定性的,法官不得不面对多种选择,从而不得不为其选择承担合理的责任。
廖元豪在论证法官民主责任理念的产生时指出,传统法治理论认为,“法律”与“政治”必须分离甚或对立。这种基本教义派的“法治vs.民主”二元论,其实相当程度是以“法律自主性”为前提。法律现实主义者从认识论的层面根本地挑战法律形式主义。他们主张法律不是一套自给自足的体系,而充满了可操弄性,法官具有无限的空间来操弄法律案件。
法律现实主义者揭露出“客观中立自主确定”,都只是虚妄的。所谓的法律原则——无论来自判例或条文——根本不可能让法院判决有着一致或可预测的确定结果!法律原则、规则的本身,都是“可操弄”的。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偏好,调整法院的判决。抽象的“法律原则”,不过是装饰法官的裁决结果而已。知名法官卡多佐表示法官的裁判,其实是结合了哲学(逻辑)、历史、传统,以及社会学(将法官自己当作是立法者来做决策)的“综合判断”,而非均根据特定法律规则所“演绎”出的结果。卡尔·卢埃林教授更整理许多案例后指出:法院并不“适用”法律规则,而是自行“选择”要扩张或限缩法律规则。法学方法也者,就是让法官能够拥有“限缩不受(法官)欢迎的判例”,以及“扩张受(法官)欢迎的判例”之能力。甚至,法官还有能力决定“何谓‘事实”’以及“事实如何定性”:法官对事实的诠释永远包含着某种粗暴的扭曲!几乎每一个案子,审理上诉的终审法院,都有本事轻易、合法地判决原告或被告胜诉。到了“后现代法学”时期,更根本地指出:法律文字并没有“固定”或“本质”的意义,所谓的“意义”都是经过“解释”而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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