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诉权】
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七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第八条【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辩论原则】
第十一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受案范围的排除】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第十九条【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条【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选择管辖】
第二十二条【移送管辖】
第二十三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管辖权转移】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原告资格】
第二十六条【被告资格】
第二十七条【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代表人诉讼】
第二十九条【诉讼第三人】
第三十条【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权利】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
第三十八条【原告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法院调取证据】
第四十一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
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第四十九条【起诉条件】
第五十条【起诉方式】
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
第五十二条【法院不立案的救济】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开审理原则】
第五十五条【回避】
第五十六条【诉讼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先予执行】
第五十八条【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调解】
第六十一条【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
第六十二条【撤诉】
第六十三条【审理依据】
第六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裁判文书公开】
第六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处理】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发送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第六十八条【审判组织形式】
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
第七十一条【重作判决对被告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履行判决】
第七十三条【给付判决】
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判决】
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
第七十六条【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的补充规定】
第七十七条【变更判决】
第七十八条【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
第七十九条【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第八十条【公开宣判】
第八十一条【第一审审限】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第八十三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限】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上诉】
第八十六条【二审审理方式】
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
第八十八条【二审审限】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第九十三条【抗诉和检察建议】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四条【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第九十五条【申请强制执行和执行管辖】
第九十六条【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第九十九条【同等与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中国律师代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