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般已经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发问、质疑、对质等,有利于法官辨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于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之处进行质辩,因此对于待证事实无法得到澄清,使一些本来可以通过质证程序得到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使本来不复杂的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决。本条规定意在通过强化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促使证人积极出庭作证,防止证人随意出具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数个种类不同且内容一致的证据,一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同一待证事实进行多方位的证明;而一个孤立的证据往往只是就某个方面的问题加以证明,因此在证明的范围方面相对较窄,证明的效力方面相对比较低。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引导当事人收集较为丰富的、能够从各个角度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同时,也有利于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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