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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66486
  • 作      者:
    胡云腾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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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持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周强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这个目标,发扬优良传统,勇于改革创新,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有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刑事案件,及时准确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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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宣告无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注意积累经验、总结教训,用于指导审判实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了对宣告无罪案件的专项调查工作,摸清了这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发现了不少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宣告无罪案件问题研究》作为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分析重大课题。这是人民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针对宣告无罪案件开展的大规模调查研究活动。课题组立足所掌握的全国法院系统宣告无罪案件统计数据信息和3000余例宣告无罪案件,认真梳理了宣告无罪案件的审理特点,深入分析了无罪案件的形成原因,比较全面地探讨了宣告无罪案件审理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对策建议。事后,课题组又从数以千计的宣告无罪案件中精选出102个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鲜活案例,邀请相关案件的审判人员进行现场说法式的提炼和评析。为了使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反映出来的问题和思考发挥启迪思想、指导工作的社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辑了《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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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规定,有第1款之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岩等人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旧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二审审结前,法律发生了变更。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所作判决仍未生效,二审法庭根据新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作了无罪处理。二审的处理结果,无太大争议。具体到该案中,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的立法根据和适用规则。
  一、逃税案件责任阻却事由的立法根据
  逃税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是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税收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逃税行为的处理,刑法要做到有进有出。对于被税收部门多次处理的逃税人,要严厉打击;对于在经营活动中为了增加企业收益而逃税的“初犯”,要以挽回国家税收收入为重点,如果行为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后积极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入罪门槛过低、刑罚设置过于严厉,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对于频繁逃税的纳税人,若入罪门槛过高、刑罚设置过于宽松,也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基于以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但书条款,纳税人若通过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等方式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阻却事由的适用
  (一)纳税人补缴应纳受税款的时限
  关于补缴的时限,主要包括税务机关规定的补缴期限、司法机关追究逃税罪的期限。一般来说,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对纳税人刑事立案后,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的,虽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必然导致纳税人刑事责任的阻却。有争议的是超出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在司法机关追究之前补缴应纳税款的,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超出税务机关规定的补缴期限,但在司法机关追究之前补缴税款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刑法》第201条第4款并未要求“补缴应纳税款”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补缴期限内;其次,是否超出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是纳税人是否违反行政法的问题,并不一定导致刑事问责;最后,从逃税罪的立法本意看,在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对于逃税的“初犯”,法网要适度收缩,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对经济的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具体到本案中,王岩等人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无论被告人补缴税款的时间是否超出了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不影响阻却事由的成立。(二)税务机关行政处理的方式《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阻却情形是,“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是实践中较为频繁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可能出现未出具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甚至税务机关只是通过工作人员打电话等方式通知缴纳税款,而未下达正式的追缴通知。需要说明的是,阻却事由的成立,侧重于被告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只要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和保证金,便可视为其已受行政处罚。税务机关是否正式下达了追缴通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是否正式等,不影响阻却事由的成立。本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7年1月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为正式的行政处罚。王岩等人已通过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方式接受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纳税人自行补缴税款的处理实践中,纳税人逃税后可能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自行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之前的逃税行为可能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从文义解释角度,税务机关尚未介入,不能根据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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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
关于宣告无罪的调查研究报告
一、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特点分析
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案件的因素分析
三、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困境分析
四、完善无罪案件审理工作的思路与对策

公诉篇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汪玉凤投放危险物质案
徐东林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
蒋正历交通肇事案
宋保华交通肇事案
张强、陆国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王武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陈科云等爆炸案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
张长新、李阿宁等非法经营案
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
俞家贵、汪可时销售伪劣产品案
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案
王岩等偷税案
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黄新合同诈骗案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案
侵犯人身民主权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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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秀成故意杀人案
王耿社过失致人死亡案
鲍远生故意杀人案
曾志辉故意杀人案
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朱宇龙故意杀人案
张辉、张高平强奸案
黄圣福强奸案
胡忠元强奸案
杨井库强奸案
于勇强奸案
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
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案
薛立洋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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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改清诬告陷害案
邢万海拐卖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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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奎、曾小红非法拘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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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宝印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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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歧潜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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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三成、肖通炳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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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三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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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运明寻衅滋事案
张林容留卖淫案
何忠玉运输毒品案
吴伟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鞠耀军、黄美银滥伐林木案
徐静窝藏案
索南昂江、智美妨害公务案
吴强等盗窃案
吴青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刘明涛医疗事故案
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案
张卓非法采矿案
王全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狄柏雷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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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奇受贿案
林莲秀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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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平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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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平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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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龙挪用公款、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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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贪污罪案
刘志读、刘新青贪污案
渎职案件

刘成滥用职权案
姚立塔玩忽职守案
杜勤私放在押人员案
李德明玩忽职守案
常××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帅云洪滥用职权案
其他类案件

陈宝森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秦梅群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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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重婚案
韩百红虐待、遗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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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林、黄永清非法侵入住宅案
丁小红过失致人死亡案
侵犯财产和其他案件

陈丽婷侵占案
吴道龙侵占案
李斌诈骗案
王锦超非法行医案
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
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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