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总第7卷)》:
但是,要求所有的行政活动都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并不现实,行政承诺行为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具有形式多样、方式灵活等特点,在运用行政法定标准对其审查时,应采取一种客观、灵活的态度。具体而言:首先,行政法定标准要求行政承诺必须由法定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其他主体作出的承诺不具有行政承诺的意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承诺则可能无效。其次,行政法定标准要求行政承诺必须依据行政管理职权作出,不得超越职权随意承诺。最后,行政法定标准要求行政承诺必须以法律为界限,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超出法律的规定,但并非要求行政承诺必须有直接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只要行政承诺是依据职权作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应肯定该行政承诺的效力。在实践中,行政承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若该规范性文件之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应以上位法为准。
(三)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标准要求行政承诺行为的实施必须公正、客观、适度并符合理性。行政承诺行为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直接的沟通与合作,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一旦使用得不合理,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合理性标准要求行政承诺要体现平等与公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承诺行为过程中应充分公开相关信息,对任何一方都不偏不倚,使任何相对人在相同条件下均有相同的获得承诺利益的机会和权利。其次,合理性标准要求行政承诺要符合效益原则。行政承诺所要追求的管理目标与因该承诺导致的社会付出或行政支出相比,无论从经济效益或社会效果来看,只有产生正效益的行政承诺才是合理的。如果行政承诺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其实现的目标对社会来讲增益有限,则该行政承诺应被认定为不合理。
(四)审查标准的运用规则
上述三个审查的标准并非同等适用,而应有主次之分。信赖保护标准虽不是最直接的标准,但却是最重要的标准。法定性标准是最直接、最常用的标准,其适用应以不违反信赖保护标准为前提。符合法定标准但违反信赖保护标准的行政承诺行为,应作出否定性评价。运用法定标准可对某行政承诺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若该否定性评价会违反信赖保护标准的,则不宜作出否定性评价。因为从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来看,维护政府的诚信和相对人的利益之价值大于某一行政承诺的形式合法性价值。合理性标准实际上尚不能作为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对行政承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承诺行为的基本原则,但从延伸司法功能的角度来看,本文将其作为对行政承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之一,灵活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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