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针对公民与行政机关、法人、其他组织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违背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公正价值,并且行政诉讼关于上诉期限、管辖异议期限等都没有因当事人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申请执行期限区别对待缺乏正当的理由。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期限体现对公民个人的特殊保护,是从行政诉讼的实际情况出发追求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执行过程中实际上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行政诉讼司法解释针对公民与行政机关、法人、其他组织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二是行政诉讼中申请执行期限是过长还是过短?对这一问题,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以马怀德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长,考虑到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可能性,应当尽量缩短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90日或180日比较适宜,因为“行政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民事行为仅仅形成社会秩序,而行政行为在形成社会秩序的同时还会有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及时、有效地实现,义务能否及时、有效地履行,关系到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能否正常、有效、连续地进行。如果行政诉讼裁判的申请执行期限确定过长,就会使行政行为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1]另有学者则认为,“180日包括1年的期限显然过于短促。因为,申请执行期限既有程序上的意义又有实体上的意义,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限,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享有的权益就只能依靠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整个诉讼也就变得毫无价值。……延长执行期限,以便权利人有充分时间决定权利行使的方式,让其根据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诚意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来更宽松的处分自己的权益。……不妨将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期限统一延长至2年,使其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2]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一种观点,建议将行政诉讼的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公民作为申请人的为180日;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为90日。
三是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期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并且《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为了及时实现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内容,及时稳定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申请执行期限应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当事人耽误申请执行期限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对此,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逾期申请执行,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执行,如果行政机关自身无强制执行权,如何实现这种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呢?事实上,依法行政只是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原则,但并非是唯一的原则,行政行为还需考虑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否则行政诉讼立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将失去意义;此外,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有超过时效不再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行政行为不予强制执行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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