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简单下判导致案件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上访多等问题,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影响了法院定分止争能力的发挥。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①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②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与认识,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十六字审判工作方针。基于这样的认识与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命题,认为中国传统上是“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不一定能获得社会的认同。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根据纠纷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与意愿来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调判结合”,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如果理解与运用得当,就能产生比较好的效果。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其目的都指向“案结事了”。但实现“案结事了”就要考虑法律之外的道德、情理因素,就不可避免地造成裁判依据的多元,即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除了要以法德为依据,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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