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检察理论与实务研究》:
其一,错案包括冤案不可避免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错案包括冤案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认识在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他们对于冤案的态度。
从历史的角度和国际视野来看,抽象地讲冤案确实难以避免,甚至可以说不可避免。但这是从总体上讲的,并不能说每一个冤案都不可避免。仅就冤案发生的抽象原因而言,“故意陷人人罪者有之,认识错误者有之,能力不强者有之,技术落后者有之”。即使只从静态角度抽象地分析看,其中前三项都存在着通过人的主观努力能够避免冤案发生的机会。在不论中外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努力、明察秋毫而避免冤案发生的成功案例则比比皆是。下面仅举一例加以说明。
2002年至2003年间,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曾为被告人黄某被控故意杀人案出庭辩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杀害了其女朋友,主要证据有: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一室的本人口供和证人证言;先后由郑州市、河南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四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害人死于当晚凌晨1时或2时许的鉴定结论;由办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排除他人入室作案的现场勘验报告等。仅从这些证据看,似乎该案杀人犯非被告人莫属。尽管如此,辩护人还是从多方面提出并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2003年年初,在被告人被羁押4年多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顶着各种压力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2008年,该案真凶在上海被意外发现,后经依法审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2011年被执行死刑。
再从我国目前已披露出的若干重大案件来看,避免冤错案件发生应该说也不是不可能的。有的案件法院最初已经发现了问题,比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都发现“死者”的身份有疑问。但由于有关方面的强力干预,法院不得不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处,铸成了冤案。也有的冤案本没有多大的外力干涉,法院如果尽职尽则本可以避免。比如杭州张辉、张高平叔侄案,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那么多的疑点,特别是从被害人手指甲内发现的与两名被告人毫无关系的DNA检测结论至少已表明如果认定他们犯了罪是有重大疑问的,而法院却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排除被告人作案的可能,于是对两位被告人定罪科刑,以致铸成冤案。
质言之,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来看,有的冤案可能确实难以避免。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具体个案,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不能认为冤案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为自己不能竭尽全力避免冤案进行开脱,更不能以此为由对由于自己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冤案进行辩解。
其二,错案包括冤案责任共担论。在我国,除了冤案不可避免的认识外,还有一种更具普遍性的认识,即冤案的发生与公安、检察、法院都有关系,都有责任,并且诉讼活动越往前办案机关责任越大。这种认识在法院系统有相当的市场。一旦发生冤案,一些法院及法官往往表示委屈,认为自己是代人受过,不能正视自己的责任。
冤案的成因非常复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程序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如果从刑事诉讼办案机关的角度分析,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实无不与冤案的发生具有关系,因而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分析冤案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时候,一般都归咎于公安司法系统共同的原因和共同的责任。同时,在此前提下更强调侦查机关的原因和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从导致冤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无疑与侦查机关关系最大,检察机关次之,审判机关再次之。若从三机关在防范冤案发生的地位和作用上看,则审判机关责任最大,检察机关次之,侦查机关再次之。
笔者提出如此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冤案概念本身与审判机关直接相关。从严格意义上讲,冤案是指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而侦查机关将无辜之人当做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发现错抓而纠正;检察机关将无辜之人当做被告人起诉至法院,如果被审判机关发现并判决无罪,都不能称之为冤案。而审判机关对无辜之人作出定罪科刑的生效裁判则无疑是冤案。第二,人类刑事诉讼活动发展为我们今天所看到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先后继起的不同诉讼阶段,就意味着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负有审查把关的责任。审判机关处于最后阶段,其享有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其中包括对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判决无罪包括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权力,当然责任最大。第三,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认识条件和环境最充分、最全面,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应当最正确、最全面,检察人员次之,侦查人员更次之。第四,就不同诉讼阶段诉讼活动的公开性、参与性、对抗性来看,审判活动最突出,审查起诉活动次之,侦查活动更次之。其所以如此,除了有利于侦查破案,发现犯罪,查获犯罪人之外,也是为了防范冤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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