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下,为减少压力,往往也会有意将刑事疑案作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或其他。①可见,“留有余地判决”的实际应用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制度设定的原意,朝着“定罪证据不足”(而非“量刑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展。更重要的是,“留有余地”的策略性判决,已经成为法院准案件过滤的重要内容,其核心就在于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牢狱之灾”,现阶段这种策略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免除刑事处罚,即确认当事人触犯刑律,但是免除刑事处罚;(2)宣判缓刑,即确认当事人触犯刑律,但是判处缓刑;(3)羁刑相抵,即确认当事人触犯刑律,但是判处的刑期和羁押时间相同,换言之,被告人可以当庭释放;
(4)改变罪名,即将重罪改为轻罪从而从轻处罚。
这样的处理无疑是法院在现有的体制下最为有效的能够摆平多方当事人利益的策略。②如果严格依照“疑罪从无”,这些案件中很多都是达不到定罪标准的,然而法院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中,往往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策略,从而使得整个判决留有很大的余地。
首先,这种无罪化处理的机制能够使得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感到满意。正如许多法官在访谈时提到的那样,法院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者刑期与羁押时间相抵,许多被告人不但当庭表示接受判决,而且还会对法院和法官表示感谢,原因是“缓刑就相当于没有判…‘看守所条件太差,被告人害怕回去…‘关了很长一段时间,现在终于判决了,解决了一个长期的心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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