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于1999年1月15日联合作出《关于对本市出租汽车进行1999年集中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通知其下属有关部门和各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全市的出租汽车进行集中年度检验,时间为1999年1月20日至当月31日。为此,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通知明确出租汽车与小公共汽车每年集中检验两次,上半年检验的车辆,计算机有效期一律录入到1999年8月,下半年检验的车辆一律录入到20(’O年3月。同时,还要求对尾气严重超标、车况特别差,虽经治理检测合格的车辆,可以决定在上半年年度内增加一次临时检验。
原告平和出租汽车公司按照规定于1999年1月24日、25日,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市北分所的年度检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市北分所对平和出租汽车公司送检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进行了检验。1999年工月25日,平和汽车出租公司在领取车检合格证及行驶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市北分所将该公司的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的行驶证有效期限确定为1999年5月,并将前一日已经签发的行驶证有效期限改为工999年5月。平和汽车出租公司认为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市北分所改变其出租汽车行驶证期限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1999年工月24曰至25曰对其49辆中巴出租汽车错定使用年限及行驶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所辖地区的机动车进行年度检验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应当依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49辆红叶中巴出租汽车6年报废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文件,被告对尾气严重超标和车况特别差的机动车,有增加检验的权力。被告提交了认定原告的49辆出租汽车尾气超标和车况差的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一次检验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增加一次检验没有书面记录,属于执法程序不严谨。一审法院依照式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4)项、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和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平和汽车出租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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