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无效案件
婚姻无效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采取两分法:对婚姻效力的审理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因婚姻无效牵涉之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二审终审。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婚姻无效显然被认为是婚姻关系确认类型之一,但其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思考:
1.婚姻无效案件性质之认定与调解
婚姻无效案件性质究竟如何,学界却一直存在不同看法。按照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制定者及相关研究者之观点①,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系非讼案件,该诉讼为确认之诉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可以明显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案件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之规定予以裁决,不进行调解。
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婚姻无效案件应为民事诉讼案件而非非讼案件、为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此,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①还有的观点主张婚姻无效确系诉讼案件而非非讼案件,为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但同时又认为其具有非讼特点或属性,因而应适用“非讼法理”,即特别程序予以审理,不得调解。②
由上可知,婚姻无效案件能否适用调解,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调解本身,而在于对婚姻无效案件之认识。婚姻无效案件性质之认定是决定调解是否适用的关键因素之一。我们认为,事实上,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的划分并未有明确、统一的法理标准,甚至更多的只是取决于现行法的规定。③以非讼案件认定宣告婚姻无效之性质、并禁止调解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另外,就我国现行婚姻法律规定而言,婚姻无效系裁判无效、相对无效,因而,宣告婚姻无效应属于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而,从案件性质上看,是存在调解适用之可能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