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证据规则系列:要件事实理论视角下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实证分析》:
2.权利消灭事实:(1)原告的商标权已过保护期限;(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非持续性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追究的,诉讼时效完成。
3.权利限制事实:(1)商标权用尽;①(2)商标合理使用。②
在本案中,根据轻骑公司、木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主要提出了以下抗辩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木兰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为轻骑公司,木兰公司仅系被控产品的使用者、储运商。(2)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被控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四商标相比较,在文字、字母、含义、图形以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混淆。(3)侵权行为在起诉时已经停止的抗辩。轻骑公司早在2008年10月就已经停止了被控标识的使用,立峰公司提出的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没有必要。
【主张责任】原告对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请求权发生事实,承担主张责任。被告则对权利障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限制事实等抗辩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承担的主张责任主要有:(1)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的主张,即原告应当提交其商标权合法有效的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权人名称变更证明等。如果是继受取得人起诉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继承关系或者许可使用合同的证明。(2)对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即原告应当向法院主张被告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人并不需要证明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但“实际混淆”的证据却能够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为商标权人胜诉提供有力的帮助。③被告则对前述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权利障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权利限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
在此个案中,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认可,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3034098号、第3877306号、第4835138号、第5448055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立峰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对木兰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形成的保全笔录以及扣押的摩托车产品(型号为QM150-4B),用以证明木兰公司、轻骑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为支持其不侵权的抗辩,提供了商标2图样与被控标识对比,用以证明二者文字、字母及含义明显不同,图形部分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证明责任分配分析】根据实体法规范与证明责任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当事人对于已有利的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具体来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就权利受妨碍、限制及消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按照这一标准,商标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内容为:
1.原告就请求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1)对商标权合法有效的证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仅限于注册商标,且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可以续展,续展次数不限。因此,原告若证明其商标合法有效,必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书等法律文件。(2)对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明。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认定以原、被告两者的商标标识和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为标准。这一标准抛开了“混淆”概念而单纯将商品类别和商标标识进行物理对比,具有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垃圾商标”注册泛滥等缺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引入了混淆因素,但却有颠倒商品类似、商标近似与混淆的逻辑关系之嫌。根据商标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定位,应当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①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断混淆可能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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