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资格问题。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刑事被害人。然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并非仅限于刑事被害人。例如,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伤残的,作为被害人的亲属,尤其是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的人(注意:现实中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不一定仅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还会存在于祖孙、非直系亲属乃至邻里朋友之间),实际上也由于被害人受到的不法侵害而遭受损失。再如,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也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实际承担者。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些人也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
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包括刑事被害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注:笔者在本书中,且将这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统称为“被害人”)。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也应如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近亲属范围,要小于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
此外,从其他国家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第40条规定:“被害人或他们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被告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权在内的要求权。”对于继承人的民事求偿权,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允许的,但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未做明确规定。
综上可见,对于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民法规范中的部分近亲属和继承人,以及实际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的人,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赋予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立法缺陷,导致这些享有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却被剥夺了应有的诉权,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和损害。
2.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资格问题。就我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味着在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共同直接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或者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实施的人,都将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14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从而明确否决了原告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于是,在本书引言部分介绍的案例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即使在逃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较好,亦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其尚未归案,被害人始终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偿。虽然最终“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然而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八年的痛苦等待和煎熬,这迟来的正义也难称得上真正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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