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出借人能否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石某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如折算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自愿给付的除外。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如两者相加经折算后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出借人也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基于公平原则,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角度,以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如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具体到本案,朱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石某与朱某在2009年2月16日结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在3月25日协议时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000元。因石某与朱某在2009年3月25日的协议中约定“从3月1日开始支付月息900元”,既是对支付利息时间的约定,又是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但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即月利率为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石某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2009年2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已达成了归还3万元的合意,且朱某也同意支付,故对石某、朱某之间在2009年2月16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万元,法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如朱某未能按时归还,则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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