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44.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就此问题,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在通常状况下,可以实际转让的价格作为衡量的标准,即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以下四种情形转让价格可能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但一般不能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①
45.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答:《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
46.债务人不同意债务承担,是否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答: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在债务人仅享有利益而无受损的情形下,该债务承担合同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且合同的订立亦符合债务人利益,故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如该债务承担合同违反债务人之意思表示或损害债务人之利益,债务人可就其损失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或在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以此作为抵销的抗辩主张。
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理赔,但肇事司机在保险公司未定损审核的情况下,自行对受害人进行了数额畸高的赔偿,之后以此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则可认定其代替保险公司承担债务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则合理部分外的费用应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
47.如何认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仅以通知债务人为限,而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实践中,对于“通知”的认定,一般以债务人的自认或书面函件为准,若债权人仅主张口头或电话通知,但债务人对此不予认可,则一般不能认定债权人尽到了通知的义务。若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在与受让人因债权产生纠纷时,其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追加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到法院起诉的,亦可认定为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
48.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能否将债权部分或全部回转给出让人?
答: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流转后,受让人接受债权后发现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而再次要求将债权流转回出让人。在审理此问题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回转的债权必须是受让人未向债务人实现的债权,对于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流转回出让人。其次,回转债权需经原出让人的同意。回转债权必须经得原出让人的同意,该同意行为一般以自认、书面材料确定或实际履行为作为认定标准。最后,回转债权行为需再次通知债务人,且需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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