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与人的存在》:
3.先例拘束原则
先例拘束原则在英国的形成、确立和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英国,先例拘束始于中世纪,不过最初只是始于著作中的论证而不是法院的判决。13世纪初,法官已开始寻求先例的指导。在这方面布拉克顿(Bracotn)可谓是典范,他为后来援引判例的做法开了先河。他在《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中援引了大约500个判例,但是他援引判例并不是因为判例具有约束力也不是想从中推导原则、规则,而是为了证明他自己对法律的看法。他曾经写道:“如果出现了相同的案件,就应该用一种相同的办法来判决:因为从判例到判例比较好处理。”②“假如出现一些从未遇见的全新案例,在国家内没有可参照的先例,在此之前也无相类似的案例发生,这时我们就可以对目前的案件以同样的方式判决,因为这是实行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好机会。”③1865年,英国成立了一个以律师协会的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判例集编撰委员会”(The Couneil of Law Reporting)。该委员会的判例汇编具有半官方的性质,权威性很强。这不仅是英国判例汇编历史上的一个重大变化,也标志着英国的判例制度走进了一个新时代。至此,对先例原则来说,在法律渊源上的意义完全确立,判例成为判决不用再解释的合法性根据。
所谓先例,是指法院做出的决定或已决案件。其为后来出现的类似或相近案件提供了范例或者效力。法院在先前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基础上审理案件,在事实或法律原则上与待决案件相似的先前案件为先例。法官将新近发生的案子与其做比较,辨认哪些先例最为接近或者相似,法官从这些挑中的先例中所确立的原则出发支持自己的裁判,那些在事实和法律规则上都与待裁判的案件相似的已决案件就是先例。这样,被挑中的已决案件就发生了效力。先例有很多种含义,作为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s)理解时,意思是指“高一级法院先前决定,这些决定被认为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体现了一个原则,这个可能陈述了或者包含的一个原则,可能至少对法院的决定产生影响,或者,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能够决定案件的结果。先例是在后来的案件中被认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决定”。它指“法院对先例的坚持并且不能扰乱既定观点”。《布莱克法律字典》在解释遵循先例的定义时,列举了英国早期一些著名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关于遵循先例的论述:“我们基本可以将遵循先例归纳为一种原理:一旦法院在某些或某个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那么在所有后来发生的所有实质性相同案件中也应当严格遵守这项原则”;“先例不应该轻易被推翻,除非新确立的规则明白易见或者这种规则的确立是为了纠正那些持续发生的不正义。如果依据社会利益非修正和推翻不可,法院即可在一定的限制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遵循、修正甚至推翻先例的规定。”看来,从基本内涵讲,遵循先例是适用判例法的原理或者规则。
相对于陪审是关于认定案件真实的制度而言,先例拘束原则是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法理。其前提也在于当事者(主要是其律师)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院予以适用。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具有重要的意义①。
三、自然正义原则的实践表征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解析出,程序正义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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