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4.1 总第28辑)》:
第二,转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转股协议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香港有关仲裁机关仲裁解决。”由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系香港地区仅有的一家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转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第三,2001年12月29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事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转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海湾实业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对其内地公司的投资情况不可能十余年间都不闻不问,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至今十余年间,海湾实业公司从未向海湾集团公司主张转股协议系伪造,更没有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海湾实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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