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法理论研究(增订版)》:
一、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阐释
(一)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确立
目前,国际社会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法律为《公约》。《公约》的重要制度之一是设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而在制订《公约》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受沿海国的完全管辖,旨在扩张国家管辖范围,主要代表性国家有巴西、阿根廷、巴拿马、秘鲁等,所谓的“国家领域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沿海国应对邻接领海属于公海区域的200海里经济水域具有一定的优先权或特别权限,旨在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主要代表性国家有前苏联和日本,所谓的“优先权限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200海里经济水域应具有特别的性质,主张其既不同于领海,又不同于公海的海洋空间,并应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主要代表性国家为肯尼亚,所谓的“经济水域说”。
此后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达成了以下共识:200海里经济水域不是沿海国的领海;仅为管辖与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专属性水域;各国专属经济区的设定,不影响他国在该区域内的船舶的航行自由与权利。最后各国经协商达成合意,同意将专属经济区制度规定在《公约》的第五部分,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公约》采纳了“经济水域说”,并创设了新的海洋空间及其法律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例如,《公约》第55条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第57条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第86条规定,本部分的规定(公海)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水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可见,专属经济区是一种兼于领海与公海之间性质的海域,具有混合或复合水域(hybrid&compoundzone)的法律地位或性质。专属经济区的上述性质,还体现在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上。
(二)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基本上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1)对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有主权权利,以及对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有主权权利;这些权利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未经沿海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进行开发和勘探。(2)对《公约》规定的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3)沿海国享有《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