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Cariou诉Prince案与合理使用中情境转化性的考量
乔纳森·弗朗西斯(Jonathan Francis)著
姜旻 张洁 译
万勇 校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曾写道:“让仅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对艺术作品的价值进行最终判定,是一件危险的事情。”虽然,法院经常引用霍姆斯法官所言,宣称其对艺术判定并没有兴趣,但实际上鲜有法院遵循他的意见,甚至更少有法院认识到霍姆斯法官在本文第一句所在判决书页面的下面几行提供了另外的指引。霍姆斯在提醒法官不要对艺术进行判定以免失去天才的新语言之后,就这些尚未被创作出的作品写道:“如果这些作品使得任何公众感兴趣,即具有商业价值——可以大胆地说,它们并不具有艺术和教育价值——任何公众的品味都不应受到轻视。”法院坚持霍姆斯法官睿智言论所面临的问题在于辨别公众品味的真实可靠程度。合理使用原则是一项普通法原则,后来经由1976年版权法进行了成文化;该原则的现行解释方法,试图通过探究新作品具有何种程度的“转化性”来解决这一困惑。这一问题被归入成文法的第一个要素的考察——“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问题在于,当艺术家援引合理使用抗辩时,并不存在单一的“转化性”的定义。此外,所使用的特定解释往往最为重要,因为许多特定解释的适用对总体裁决而言看似具有结论性的作用,即简单认为“某一使用‘不具有转化性’就‘不构成合理使用’,具有‘转化性’就构成‘合理使用’”。这并非单纯的猜想,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Campbell 诉Acuff-Rose案所采用的转化性使用范式,在当下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分析中具有压倒性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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