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要求互惠原则并把它作为一个先决条件的理论基础似乎最早可追溯至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因为“从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学理论来看,国际礼让说主张各国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判决,从而达到'相互获益和实用'的目的”。在国际私法发展的早期,一国判决的效力被认为仅局限于本国境内而并无“外溢”效应从而不具有域外效力,因而,国家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并没有承认或执行的义务。这种情形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并进而损害国际社会公认的公平原则,也对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产生了消极的后果。胡伯的“国际礼让说”由于强调主权平等原则,主张国家对外国法律效力的认可是基于礼让和对等的结果,这种主张符合当时国际社会在外国判决效力上的一般期待:外国判决仅具有域内性,因而国家并无实质的义务来认可外国判决的效力;同时,一国基于礼让和对等原则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可以有效地解决法院判决在域外的效力问题。因而,这种学说逐渐被用来证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国际礼让说”过于强调礼让的结果,从而使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成为国际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这自然无益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发展,并可能损害主权平等原则:因为国际礼让说过于关注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而忽视了作出判决的外国国家的主权,使外国依据本国主权而获得的法院判决的效力根本无法获得有效的尊重。所以,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国际礼让说逐渐被其他学说所取代,其中之一即为互惠原则。互惠原则由于尊重了国家主权,又强调了对等,因而其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重要依据而被各国所认可;而且,大多数国家在该原则的具体运用上甚至使之发展成为了一个首要的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各项条件中,互惠要求居于首要地位,这是因为:首先,各国立法对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设置互惠要求看法不一,而对于其他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各国的法律与实践虽也存有差异,但产生争议的往往不是这些条件有无的问题,而是应如何设计的问题;其次,在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设置互惠要求的国家,如内外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则该外国判决自始就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其他条件满足与否根本无需考虑;再次,互惠原则的实施需要对内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各项条件是否对等进行评估,从这个角度来说,互惠的内容涵括了其他各项条件。此外,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不但规定在各国国内法之中,而且签订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条约本身实际上也就是各缔约国间实现互惠关系的过程。”
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互惠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外国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本国也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其次,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必须对等,即对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相比较,如果在同样的情况下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本国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否则,本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因而,“对等”和“报复”似乎就是互惠原则的两个基本特点,其希望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得到对方国家的相同待遇,避免本国判决处于实际的不利地位。
概括来说,互惠通常可分为国内法上的互惠与条约上的互惠,前者是指一国国内法中所规定的互惠原则,该原则要求外国判决在内国承认与执行必须以该外国会在同等条件下承认与执行内国判决为前提;后者则是一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从而因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而在各缔约国中所形成的互惠关系。一般情况下,存在条约关系也就直接表明互惠关系的形成,缔约国之间无须另行适用互惠原则。因而,通常情况下人们所指的“互惠”实际上就是国内法上的互惠,它的存在与否往往需要加以证明,而不像条约互惠所具有的那种明显性。除非另有说明,本书所指的“互惠原则”则属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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