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文丛·跨国商法研究:理论编纂与适用》:
二、功能比较对于确定跨国商法之内容的价值
按照伯杰教授的理解,对于跨国商法来说,要确定其内容需要一种双重路径,即接受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商人社会”的共同确信。①
伯杰认为,一方面,一般法律原则是从各国内法体系中通过比较引申出来的,这是众所周知的现象。这一现象可以轻松地转换到国际商法领域中来。在跨国法方法中,尽管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但跨国商法的支持者们认为它起码可以让读者在相当的程度上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是些无法捉摸的幻想。他引用Horn的话说,“一般法律原则是国内合同法向国际商法的转化器”。②这些原则一旦能够确定下来,它们就会像法律原则在国内法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发挥一种“建构工程”(structural engineering)的作用。一般法律原则规定了基本原理,它们对所有法律过程都具有根本的重要性,推动着法律不断发展。
另一方面,自治的跨国商法理论可能也并不是只建立在一般原则基础上,这有两个原因:第一,这些原则并不能提供现成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它们没有太多的实用价值。第二,也是对于本研究来说最重要的,虽然一般法律原则直接源于国内法体系,这可以为其提供额外的正当性,因为国内法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们的单独适用并不能考虑国际贸易的商业现实。因为一般法律原则一直是从相关国内法的商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它们具有高度的分析上的抽象性。由于这一原因,它们适用于跨国背景下需要植入跨国商人社会之中,即得到国际商业社会的事实和社会承认。再者,功能比较方法也具有社会学属性,因为对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审查并不是以孤立的方式来进行的,它们可以看成是整个法律和社会秩序背景下的一部分,它们嵌入这种秩序中。如果比较过程从一开始就调适到为国际商事案件确定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上来,那么特定的商业需要、惯例、习惯和商业习惯做法就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自动包含进这一比较方法中去。这些考量也解释了不仅是一般法律原则,而且还有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和习惯做法为什么必须视为新商人习惯法的法律渊源。①
伯杰教授还强调,功能比较方法中的评价过程可能导致从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找到诸多解决方案,而在这诸多体系中并不存在强制适用的方案。作为最终手段,也允许人们形成妥协方案,从不同国内法中找到的解决方案要调适到适应国际商业的特定需要,如在不同法律体系所找到的方案中进行相互调适。在这种情况下,比较评价过程要求根据既有情况寻找最高级或最适合的解决方案。在这一背景下,新商人习惯法成为“实体上更好的方法”。此外,寻求妥协也不是在法律真空中进行的,确切地说,评价过程在可能的结果得不到国际商业实践支持的情况下就不得不结束。从这一视角看,很显然,比较方法就类似于国际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发展为跨国商法的可能渊源那样,经常是这些惯例和习惯做法并不是直接的历史演化的结果,毋宁说是与国内法体系的共同原则联系起来的结果。它们可能与解决同一问题的国内法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这里所描述的比较方法类似于决定中世纪商人法的方法。中世纪商人法的多数原则和规则并不是根据罗马法的法律模式发展和建构起来的,相反,它们代表了“新法”,随着时间的进程而发展为普遍承认的法律制度。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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