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商业秘密的泄露
尽管法律一早就确定,计算机程序的秘密构件可受保护以对抗非法侵占,但希望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计算机企业仍旧面临一个问题。商业秘密法的基本原则是所保护之物必须是一个秘密。一旦该秘密泄漏给了公众,则法律保护亦随之而消逝。不过,计算机企业可不想让他们的硬件或者软件成为真正的“秘密”——企业想卖它们!一个颇有影响力的早期判例认为,企业们可以兼顾好两者。该结论的关键在于这样的事实:软件开发者通常以目标码的方式销售其计算机程序,并以商业秘密的方式保留软件的源代码以及设计文档,但很少或仅在缔结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对外许可源代码和设计文档。数据通用公司诉数字计算机控制公司
马弗尔副大法官:
原告数据通用公司请求颁布临时禁令,禁止被告数字计算机控制公司使用原告销售的诺娃1200(Nova1200)计算机所带的设计图中的商业秘密。被告从原告的客户中获得了带有这些设计图的计算机。本庭就原告提起临时禁令之动议,以及被告要求作出撤销该案件的简易判决的交叉动议,作出裁决。
本案所涉事实如下:原告在过去数年时间中开发了一款名为诺娃的小型通用计算机并将其成功地推向市场;在过去数年间,原告大部分的研发投入都锁定在该小型计算机之上,且诉讼两造都承认,在市面上该款计算机是此类计算机中唯一盈利的机型,在被告机器进入市场之前,市场上并无可与原告机器进行比拟的竞争产品。
原告每售出一台诺娃1200时,都向那些希望自行维护机器的客户免费提供诺娃1200的设计图或者逻辑图。为了避免因等待原告专业维修人员而导致的非生产性延误,一些客户的确希望进行此类自行维护。
原告在向顾客提供设计图时,会在销售合同中加入了一份文件,具体包含有针对该设计图的保密条款。而且,所有设计图上都被带有标记,表明它们包含了原告的私有信息,顾客不得出于制造目的加以使用。然而,诺娃1200并没有受到专利的保护,其设计图也没有获得版权。
1971年4月,数字计算机控制公司的总裁暨被告阿克利为了公司所需,从原告一位客户微型计算机系统公司那里购得一台原告先前售出的诺娃1200。尽管依据目前的证据,该交易的具体情形并不完全清晰,但被告公司总裁通过该买卖行为获得了诺娃1200的一整套设计图纸,这些图纸是原告提供给微型计算机系统公司、以方便后者对诺娃1200进行相应维护的。被告公司接着使用这些设计图作为模本,以组建目前正要上市的竞争产品。被告公司的总裁还承认,被告在研发相应的计算机时,仅在原告装置的基础设计之上做了细微的改变。
I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诉请不被联邦知识产权法或者反托拉斯14法所排斥。)
Ⅱ
相应地,被告的其他论点立足于商业秘密法。因此,原告为确立其获得救济的权利,必须证明(1)存在一个商业秘密,并且被告公司要么(2)基于保密关系而获得该信息,但故意滥用该信息而违反该保密关系,要么(3)在应知该信息保密性质的情况下,不正当获取该信息,且仍故意滥用该信息。
《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评论b对商业秘密给出了下述定义:
“商业秘密可以指在商业中使用的,能够给其权利人带来较之于未掌握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争者的竞争优势的任何配方、式样、装置或者信息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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