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船旗国的义务与管辖权以及
船旗国管辖的例外情况
A.引言
作为船旗国对在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则的必然结果,国际法创立了相应的义务,要求船旗国依照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有效地规制和执行有关船舶的行政、技术、社会和安全规定。本章B节讨论船旗国的义务,C节讨论行使船旗国管辖权所适用的原则。
国际法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一国政府的船舶可以在公海上对外国非政府船舶行使管辖权,最常见的是根据条约,或依据有合理理由相信外国船舶违反某些特定国际法事实的情况下。本章D节的主题即是这些船旗国在公海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第7章至第10章中,还将更全面地讨论当外国船舶进入沿海国水域时,沿海国可以对这样的外国船舶行使有限管辖权。
B.船旗国的义务
每个国家根据国际法都有“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的义务。《海洋法公约》第94条进一步列举了每个船旗国的义务:
(1)保持一本授权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登记册;
(2)管理船舶关于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内部事务;
(3)处理好关于船舶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信号的维持以及碰撞的防止来保证海上安全;
(4)确保每艘船舶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适当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
(5)确保每艘船舶由合格的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操作;
(6)确保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海洋法公约》设想每个船旗国都将采取国内立法来确保执行和实施第94条规定的义务,第94条第5款要求这样的立法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这些(即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体现在越来越多的关于海上安全、防止碰撞、污染控制、海上交通、海上通信及相关事宜的国际公约中。这些公约中的很多已经被普遍接受,因此必须被《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依据第94条实施立法来履行其义务时所考虑,即使他们没有批准某一特别公约。
虽然一些国际组织已起草并执行关于“船舶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国际协定和规章,但国际海事组织(即之前的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此方面拥有特别的影响力。国际海事组织是联合国根据1958年生效的《1948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公约》而特设的机构,截至2009年6月1日,该公约共有169个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目标是采取措施以提高国际航运的安全性以及防止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国际海事组织还采取了损失的责任和赔偿,包括由船舶造成的污染的重要措施。国际海事组织所订立的、被广泛接受的一些公约包括《1966年载重线公约》、《1972年海上避碰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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