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文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修订版)》:
(2)“赛加号案”(第2号)。临时登记证书过期问题实际上在“赛加号案”中就已经存在了。1997年3月12日,根据1982年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赛加号”被临时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船舶。其临时登记证书规定:“此证书于1997年9月12日失效。”[2]这样当“赛加号”1997年10月28日被几内亚官员以走私罪名逮捕时,其临时登记已经失效一个多月了,而且也没有根据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法律获得其他登记。这种状态甚至在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名义提起迅速释放程序时也没有丝毫改变。事实上,直到提起迅速释放程序半个月后,即1997年11月28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才给该船颁发了永久登记证书。然而,该案被告几内亚在迅速释放程序中并未质疑“赛加号”的登记或国籍,以及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船旗国地位。直到在关于逮捕“赛加号”合法性的“赛加号案”(第2号)中,几内亚才提出这一问题,并借此主张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主张不可接受。[3]另一方面,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则主张,根据其《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第2款,一艘船只并不因其临时登记证书失效而丧失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国籍。该款规定,临时证书“应与普通登记证书具有同样效力,直到自颁发之日起满1年”。[4]这样尽管颁发给“赛加号”的临时登记证书上明确规定其6个月后失效,但《商业运输船只法》第36节第2款却规定临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国际海洋法法庭指出,当有关船舶的国籍问题发生争议时,“船舶的国籍是一个根据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加以决定的事实问题”。[1]经过审理,法庭以18票对2票拒绝了几内亚基于船舶国籍针对“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主张的可接受性”提出的反对主张。[2]法庭的一些理由如下。第一,“没有证实在从临时登记证书所规定的失效日期到永久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这段时间里,‘赛加号’的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登记或国籍已经消灭。”[3]法庭在这里依据的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商业运输船只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该船上所载的显示其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籍的标志物,包括船尾上标注“金斯敦”(、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首都)是其登记港,船上的文件、该船图章中含有“赛加号·金斯敦”的字样,以及最近的租船合同中将该船的船旗国记载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4]第二,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该案的所有阶段都作为该船的船旗国行事。法庭强调,该国“一致的行为为如下结论提供了充分支持,即‘赛加号’在本争端的所有关键时刻都保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登记和国籍”。[5]第三,在1998年10月提交其辩诉状以前,几内亚虽有许多合理的机会(包括在1997年11月进行的迅速释放程序中)质疑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声称其为“赛加号”船旗国的主张,但它均未这样做。而且,在几内亚科纳克里初审法庭审理“赛加号”船长的程序中,几内亚当局指责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应负民事责任,并将其列入传唤名单中;在其上诉法院的裁定中,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也被说成是“赛加号”的船旗国。有鉴于此,法庭裁定几内亚不能在这一诉讼阶段成功地质疑“赛加号”的登记和国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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