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临时性应急施工(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9条)
1.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避免所保护的文化遗产遭到严重损害,可以进行一些临时的必要的施工,但需立即通知当地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并在最短时间内向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提供工程计划以便获得批准。
第28条暂停施工(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20条)
1.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可以下令暂停违反了第23、第26和第27条之规定的已启动的施工计划,即与批准不符的施]二计划。
2.即使未根据第6条作出声明,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也有权对针对第2条第1款A,B,C项中所列文化遗产进行的施工行使上述权力。
3.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声明程序的启动应在暂停命令下达后30天内开始,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启动声明程序,暂停命令则被认为撤销。
第29条对文化遗产的监管(1998年3月31日第112号法令第148至155条)
1.国家所有的文化遗产,无论是由谁使用或上缴的,有关保护事宜均由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监管。
2.为执行与国家行政部门和地区公共部门有关的第21、22和23条的有关规定,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可以通过协定和协议的形式进行。
第30条对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的监管以及向国家档案馆提供资料(1963年9月30日第1409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3、24、25、27、32条,1965年11月18日第1478号共和国总统令第47条,1975年12月30日第854号共和国总统令第1和第3条)
1.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向国家中心档案馆和各国家档案馆提供有关已结案40年的资料,并提供能够查询的手段。
2.如果资料面临丢失或被损坏的危险,国家中心档案馆的负责人和各国家档案馆的主管也可同意接收历史较短的资料。
3.任何未经过整理的资料都不能被接收。移交档案的有关费用南移交方的行政机关负担。
4.已被取消的国家机构和公共部门的档案应移交给国家中心档案馆,除非有必要将上述档案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其他部门。
5.第1款中所列国家机关内部设有专门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和内政部的代表组成,其职责是监督该机关当前档案的正确存放和保存,合作制定有关资料的组织、管理和保存原则,提议对资料进行第3款所述之整理,负责第1款所述之文件的移交,确定需保密的文件。上述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转有专门规定来规范,清理档案需经文化遗产和艺术活动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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